(2016)鲁17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922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申某某,男,196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系再婚,2009年2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又因为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酗酒成性,也不说挣钱养家糊口,并经常要死要活的威胁我。2010年3月份,我在不知道怀孕的情况下干活导致孩子流掉,后被告及其哥哥都与我吵闹,我一直生活在被告嫌弃其不生养的阴影下,2013年11月份我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又因被告经常闲着不干活并酗酒生气吵架,于是我生气回了娘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的婚姻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便于2009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11月份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