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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曹海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80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海永,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法定代表人郁华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曹海永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曹海永应支付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3220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2322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