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高亚丽与牛进林、范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丽,牛进林,范彩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2521号原告高亚丽,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牛进林,男,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范彩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亚丽诉被告牛进林、被告范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44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9月6日,2015年7月20日、8月11日、9月1日、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约定月利率2.5%,2015年年底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未在邢台市桥西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亚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