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华与被告王桂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华,王桂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896号原告:宋立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芳,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华与被告王桂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土地1.232垧,即20.8亩。事实和理由:宋立华、宋立芹、李丰伟三人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232垧,20.8亩,李丰伟独生子多给一口人的地,还有父亲宋德安半口人的地。后因外嫁,将上述土地暂时交侄子即王桂芳丈夫宋海峰无偿耕种,并约定其有权随时要回土地。2015年1月,宋海峰、王桂芳将其土地转包给他人了。2015年6月宋海峰去世,现其向王桂芳要回土地遭拒。王桂芳辩称,不同意宋立华诉讼请求。其与丈夫宋海峰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海峰是新发村书记,给宋立华分地的事其不清楚,其并未耕种宋立华的土地。宋海峰、王桂芳转包给他人的土地系其二人承包地,不是宋立华的土地。宋立华仅有0.31垧地,宋立芹的土地交给其姐夫何国耕种至今。2015年6月2日,宋海峰因车祸去世,生前他没说过土地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宋海峰系宋立华侄子,2015年6月去世。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宋立华、宋立芹、李丰伟等人(实际为4.5人份额)分得土地20.8亩,其中,“长垅子”5.59亩,一等地,东至李新文、西至宋海波、南、北分别至道;“道西”11.88亩,二等地,东至宋海波、西至李新文、南、北分别至道;“北洼地”3.33亩,二等地,东至宋海波、西至李新文、南、北分别至道。宋立华称其将上述20.8亩土地交予宋海峰无偿耕种,后宋海峰于2015年6月去世。2015年1月8日,宋海峰、王桂芳与曹文超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宋海峰、王桂芳将土地29垧流转给曹文超,流转金额28万元,胡德生门前一块地、东有胡延波8垅、北地49条垅(东临代玉库、西邻李祥)、家前长垅56垅(东临李祥、西邻刘永发、南邻梁乃华)。秦家屯镇新发村村委会分别向宋立华出具证明一份(出具日期2016年4月27日)、介绍信两份(出具日期2016年4月25日),上述证明材料仅系对宋立华等人分得土地情况的描述,不能证实诉争土地由王桂芳耕种。秦家屯镇新发村村委会向宋立华出具证明一份(出具日期2016年7月28日),拟证实宋立华分得3.5人的土地,有其子李丰伟、父亲宋德安,分地时由村书记宋海峰耕种0.93垧。王桂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宋海峰是否耕种该土地其不知情,且该数额与宋立华诉请主张不符。经审核,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土地现由王桂芳耕种,且土地面积与宋立华主张王桂芳返还面积不符。秦家屯镇新发村村委会向王桂芳出具证明一份(出具日期2016年7月13日),拟证实宋立芹在新发村一组分得土地由其姐夫何国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宋立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诉请王桂芳返还承包地,但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争议,故本案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系物权保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立华诉请王桂芳返还承包地20.8亩,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其举证证明诉争承包地20.8亩现由王桂芳无权占有、使用。宋立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系对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的重复确认,而新发村2016年7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宋海峰耕种宋立华土地0.93垧,但并未证实该承包地现由王桂芳耕种,且该土地面积与宋立华起诉主张不符。宋海峰、王桂芳与曹文超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其地块、四至与宋立华主张王桂芳返还的地块、四至不符。2016年7月13日新发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宋立芹的土地一直由何国耕种。综上所述,宋立华主张王桂芳返还的土地20.8亩,并非其一人份额,而系4.5人的土地份额(含宋立芹、李丰伟、宋德安份额),新发村证明证实宋立芹的土地由何国耕种,该证言内容与宋立华诉请主张不符。且新发村出具证明表示宋海峰仅耕种宋立华0.93垧土地,该证言内容与宋立华诉请主张亦不符。宋立华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诉争土地由王桂芳无权占用、使用,继而主张王桂芳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逄格隆速 录 员 历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