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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穆成昌与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成昌,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国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637号原告:穆成昌,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2委3组。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公司经理。被告:曲国祝,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二委4组。原告穆成昌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被告曲国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成昌、被告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被告曲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9160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旭腾公司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开发“弘博商都”项目,经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祝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弘博商都加工安装塑钢窗,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旭腾公司对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费人民币91606.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成昌报酬款87004.00元;二、被告曲国祝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