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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恒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恒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613号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4幢1单元202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恒祝,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元公司)与被告葛恒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荣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恒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辉元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82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余款62万元由被告分11期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给付了23.6万元货款,尚有58.4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80元(以5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0天)。原告晟辉元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为82万元,合同另约定的货款给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挖掘机新机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3、收据两张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给付货款2万元,于2015年11月14日给付货款16000元。被告葛恒祝未到庭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晟辉元公司与被告葛恒祝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21的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82万元,首付20万元,余款62万元被告分11期付清(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2万元、2015年10月20日给付2万元、2016年2月10日给付15万元、2016年5月20日给付2万元、2016年8月20日给付2万元、2016年11月20日给付2万元、2017年2月10日给付15万元、2017年5月20日给付2万元、2017年8月20日给付2万元、2017年11月20日给付2万元、2018年2月10日给付16万元)。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将型号为XG821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新机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然被告除给付原告首付款20万元(用旧挖掘机抵扣),后又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5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外,并未给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8.4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新机验收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再给付货款,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每逾期给付货款一日,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5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0天违约金(即70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恒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晟辉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4万元及违约金7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8元,减半收取51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