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秋诉张科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张科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216号原告:于秋,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科凡,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秋与被告张科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被告张科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科凡赔偿其经济损失8361.34元【其中:医疗费4456.22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496.32元(4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4天×100元/天)、复印费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许,我向张科凡收取物业费。因张科凡对我收取物业费一事不满,在水韵花园北门门卫将我打伤。我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456.22元。张科凡因殴打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张科凡辩称:1.打仗的起因是我和朋友一起要出去吃饭时遇到于秋,于秋索要物业费时言语不当、话语过激,在有明显侮辱意味的情况下,导致动手发生撕打;2.打仗时双方互相动手、撕打,都存在过错;3.于秋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应扣除不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6时许,于秋在向张科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双方发生撕扯,张科凡将于秋打伤。于秋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08.53元、门诊检查费747.69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4天。于秋系桦甸市水韵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000元。该公司为于秋支付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据、公安卷宗、证明、工资明细表3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张科凡在于秋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时,未能冷静、理智处理问题,反而将于秋打伤,故其对于秋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于秋在公安卷宗中自述“我就指着张科凡说你臭无赖、你住小区凭什么不交物业费”,足见于秋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确有言语欠妥、言辞过激的行为,导致两人间纠纷升级,且在公安笔录中于秋亦承认还手打张科凡,于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张科凡的责任。于秋举证证明其工作的单位为其支付了2016年5月的工资3000元,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于秋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收据,本院对其关于复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于秋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护理费:496.32元(4天×124.08元/天)。综上所述,于秋各项损失合计5352.5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科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秋合理经济损失3746.78元;二、驳回原告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科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