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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帅杰,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帅杰,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彭山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40岁。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帅杰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帅杰、邓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帅某某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丹棱县实施盗窃。二人来到丹棱县新北路“龙翔通讯”门市外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停放在“龙翔通讯”门窗外的一辆车牌号川ZCF3**的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帅某某、帅杰相约到眉山市东坡区盗窃摩托车。二人通过由帅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破坏车锁,帅杰在一旁望风的方式,将毛某某停放在金龙小区建筑工地外的车牌号为川ZFR1**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人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帅某某、帅杰相约到眉山市东坡区实施盗窃。二人通过同样的方式,将郑某某停放在一环南路中医院康复部外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川ZDW6**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7元。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帅某某、帅杰相约到丹棱县实施盗窃。二人通过同样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丹棱县大雅万景工地里一辆车牌号川ZGB3**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事后帅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邓某某。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帅某某、帅杰相约到眉山市东坡区实施盗窃。二人来到象耳镇许村9组,趁无人之机,将徐某某停放在村民家大门口的一辆车牌号川ZGY0**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帅某某以4000元价格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58元。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帅气新全、帅杰相约到丹棱县实施盗窃。二人通过由帅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破坏车锁,帅杰在一旁望风的方式,将成某某停放在大雅广场的一辆新日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帅某某、帅杰在盗窃得手逃离途中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帅某某盗窃摩托车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890元;被告人帅杰盗窃摩托车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0元。被告人邓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帅杰、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毛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帅杰、邓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到案后退出赃物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