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升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升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升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86********,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平湖市禾服服装厂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550号4栋2单元1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升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汪升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育才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升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升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询传真、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升虎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升虎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升虎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升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