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金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振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371号原告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吴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宁璐、陈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东,男,1969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与被告杭州金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李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兴公司诉称:被告金顺公司因中国美术学院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振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金顺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顺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以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1705.54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被告李振东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顺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21705.54元、违约金122041.49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付);2、被告李振东对被告金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之间就中国美术学院工程钢管扣件的租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振东为代表;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振东为被告金顺公司涉案的工程提供个人的连带保证;3、结算清单,证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2015年4月30日由代表��李振东签字确认拖欠的租费为121705.54元。被告金顺公司辩称:1、李振东不是被告金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顺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振东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或从事承租钢管、扣件的行为。据了解,李振东同时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原告签署租赁协议,由此,原告应当知道李振东不是被告金顺公司的工作人员。2、所谓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金顺公司的章,且明显属于伪造。至于是原告伪造还是李振东伪造,被告金顺公司无从得知,但与被告金顺公司无关是不争之事实。3、退言之,原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公司用章习惯,也应当知道所谓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签署合同的有效印章,该印章即便为真也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接受或者要求李振东在所谓的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及其内容表明,原告明知李振东不能代表被告金顺公司。合同的经办人为什么要提供个人保证并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5、所谓的结算清单等,均未送达被告且未经被告金顺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向被告金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结算清单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矛盾。其一,有李振东签字,不能证明用于中国美术学院工程项目(项目本身是错误的);其二,所谓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但清单证明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始终拖欠;其三,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5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7月还在发料,同样不合理;其四,合同约定了有张勤、李振宇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被告不知道李振宇为何人,事实上李振宇也没有签署任何文件,所谓李振东签字的结算清单无效。6、原告既无委托书,又没有与被告金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李振东又不是被告金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以向被告金顺公司主张权利。7、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金顺公司保留对原告恶意与李振东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告金顺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权利,同时提请法庭以涉嫌诈骗罪或伪造印章罪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金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顺公司对原告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异议,被告金顺公司并未承建过中国美术学院工程,合同中写有张勤、李振宇代表乙方履行事项等约定,即便是真的,代表也是张勤与李振宇,故由被告李振东签署的合同对被告金顺公司无约束力,且其上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并无该枚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载时间明显超过该期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期限与实际履行情况也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金顺公司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金顺公司是签约的主体,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若上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也应有张勤和李振宇签字,被告李振东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金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显有遮盖的痕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加以判断;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李振东以金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中国美术学院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或钢管套洞)。租赁期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086元(250米为1吨);扣件、钢管套洞每天每只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乙方处盖有金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日,李振东向广兴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与金顺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愿意为金顺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个人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李振东在广兴公司《租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费121705.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顺公司是否就案涉租费承担付款责任,即李振东是否具有代表金顺公司签订及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权限,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还强调合同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院注意到,广兴公司与金顺公司之间在之前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作为首次交易对手,广兴公司应当充分谨慎。在李振东是否有权代理的身份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广兴公司在与李振东缔结合同关系时,未再进一步核实李振东的有效身份以及金顺公司对于缔约的真实意思,因此,广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综上,对于李振东是否有权代表���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广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李振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广兴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李振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广兴公司要求金顺公司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东基于《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杭州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