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文兴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文兴盘某(外号“猴某”),于广西永福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文兴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文兴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盘文兴盘某伙同廖某喜廖某(外号“排骨”,另案处理)来到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农贸市场,见被害人吕某将���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农贸市场后巷,由廖某喜廖某撬锁盗车,盘文兴盘某负责跟踪被害人确保顺利盗车。二人将该三轮摩托车盗窃成功后,由盘文兴盘某驾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从会仙镇至永福县堡里乡进行销赃,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发现并于1月20日晚19时许在堡里乡罗田村村口将等候交易的盘文兴盘某抓获,被盗的红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当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文兴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西永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同案犯廖某喜廖某的讯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生产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文兴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盘文兴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文兴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文兴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