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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文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巧,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巧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巧到其朋友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本区新民镇西塘村埔尾里的暂住处,称要与陈某甲一起包饺子吃。后被告人刘文巧趁陈某甲外出搅饺子馅之机,盗走陈某甲放在暂住处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条重30克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00元)、一枚重12.76克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文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销售单据、诉讼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文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巧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巧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