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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兰与望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望运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497号原告:刘兰,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区。被告:望运六,���,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刘兰与被告望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运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30‰的月利率给付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延展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偿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上签署了新的日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望运六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户口历史交易表一份,其一能够证实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30‰的月利率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实际转款194000元的事实;其二能够证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3月15日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的另一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事实;3、原告的当��陈述,证实被告按3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4日止,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即向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调查其下落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表分析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借款1940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只能按实际借款金额194000元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部分利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征求其对后期应支付的利息部分的意见,其利息只能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4000元,可以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望运六应偿还刘兰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按30‰的月利率计息,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的月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望运六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在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兰担130元,望运六负担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