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县将军墓村经营小吃店,用往白面里放碱、盐、明矾的传统方法炸制油条,卖给附近群众。2014年11月7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小吃部制售的油条进行了取样抽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测,铝含量为116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县将军墓村经营小吃店,用往白面里放碱、盐、明矾的传统方法炸制油条,卖给附近群众。2014年11月7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小吃部制售的油条进行了取样抽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测,铝含量为1160mg/kg,严重超出铝含量应等于或小于100mg/kg的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后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检测结果后,刘某某即不再使用含铝配方进行油条炸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经营的小吃店叫三合小吃,在邢和公路边上,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其是负责人。小吃店就其和妻子张某某两个人干。2014年11月7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检时,其炸油条并进行销售了。其是从2014年3月份承包的小吃店,并开始炸油条的。其炸油条采用的是白面里放碱、盐、明矾的传统方法,都是其进行配方并炸制,明矾是邢台的送货车给送的,就送过一次,大概十斤,别的都是在本地购买的。所购买的明矾一直用到食药局抽检结束,半个月左右抽检结果出来后,通知其铝含量超标,其就不再用了,剩下的明矾都扔了。其一天一般就是买十多斤,一斤油条四元钱,一天能挣三十多元钱。其的油条一般都是卖给附近村的,还有在其小吃店吃饭的人。其所炸的油条以前没有被相关部门抽检过,这次是第一次,抽检后其知道不合格就用新配方了,现在用无铝的配方,油条蓬松剂。乡镇食药所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是没说不让用明矾,其不知道2014年7月1日起,五部委联合发文,禁止面制品及油炸食品中滥用添加剂,对这类食品添加剂的残留含量,最大限量标准不超过100mg/kg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之后,就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让其改进工艺。抽检完之后,其就不用老方法了,换成无巩蓬松剂炸油条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和丈夫刘某某在将军墓村开了一个小吃店,叫三合小吃。刘某某是负责人。其小吃店是2014年11月份开始干的,开始炸油条时用的是白面里面放明矾、碱、盐的方法,明矾是邢台的配货车送的,明矾用了就没干几天,抽检之后其知道不能用明矾了,其就扔了。其每天能卖二十来斤油条,一天平均挣二三十元钱。这些油条都卖给附近村里和其小吃店里吃早点的了。2014年11月份,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时炸油条并进行销售了。抽检之后改用无铝的配方了。3、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该局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经营的三合小吃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提取油条2斤。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GA142065号检测报告,检测三合小吃的油条铝含量为1160mg/kg,超出≤100mg/kg的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5、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该局委托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后,该检验报告已经向刘某某出示并阅看,刘某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小吃店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刘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炸制出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并将所加工的油条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时间较短,被告知抽检结果后即停止使用,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审 判 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