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与郑志明、郑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郑志明,郑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郑志明,郑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4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王其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被告:郑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因与被告郑志明、郑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及被告郑志明参加诉讼。被告郑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柯秀英就其所有的闽A56B**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月28日19时08分许,被告郑志明驾驶闽A56B**号轿车由福清渔溪往福清镜洋方向行驶,至324国道福清石竹棋山客运站路段,碰撞其车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324国道由受害人俞云芳驾驶的闽AW0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俞云芳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明在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驶肇事的轿车逃逸,并将车丢弃到福清东张镇的一山内。后被告郑志明打电话给被告郑焰,叫其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由被告郑焰冒充肇事驾驶员。2014年3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云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受害人俞云芳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5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郑志明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员,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违反道路法律法规,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焰将车借给无准驾记录的被告郑志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顶替被告郑志明冒充肇事驾驶员,对俞云芳的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郑志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福清市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俞云芳损失120000.00元,被告郑志明、郑焰在交强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受害人俞云芳68209.2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俞云芳支付了赔偿款120000.00元。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郑志明无证驾驶,被告郑焰对被告郑志明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被告郑志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赔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案外人柯秀英就其所有的闽A56B**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A3、(2014)融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郑志明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员,其本人无有效驾驶资格。2、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郑焰将闽A56B**号轿车借给无准驾记录的被告郑志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顶替被告郑志明冒充肇事驾驶员,对俞云芳的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郑志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向俞云芳支付了赔偿款120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志明对原告提交了全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志明无证驾驶造成俞云芳人身损害又逃逸,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已按法院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俞云芳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故原告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郑志明主张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焰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志明驾驶,后又冒名顶替肇事驾驶员,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郑焰应与被告郑志明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现被告郑志明、郑焰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明、郑焰共同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系原告因代偿款项120000.00元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郑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也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明、郑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偿还赔偿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郑志明、郑焰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林财能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408号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