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绍海与深圳市锦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绍海,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海,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7号东宝大厦1706、1707、1708、1709室。代表人毛如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15弄58号。法定代表人谭文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芫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鸿翔花园7C栋1008单元。法定代表人朱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红,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勇刚,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绍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锦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广州分公司)、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绍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只是该工程临时的雇佣人员,只是雇佣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主张权利。二、原审开庭时法院查明了余绍海系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雇佣,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他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应与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6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一年工伤申报的期限,社保部门不再受理工伤申报。被上诉人锦鹏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是临时雇佣人员,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属于劳动关系。2、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了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雇佣,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查明诉讼。上诉人随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绕明工作多年,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故意隐瞒这些事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已经超过一年工伤申报期限。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为上诉人提供各种帮助,包括交付资料、办理保险理赔支付一定补偿金等。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与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事宜,导致超过一年工伤申报期限,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后果。被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参加涉案工程施工的员工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均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没有成功投保,致使上诉人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康新公司、康新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未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程序问题。2、即使本案可直接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绍海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了身体伤害,并请求康新公司、康新公司广州分公司、锦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绍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不收取。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康新公司作为芮欧百货改造工程总承包商与锦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将其中的涉案拆除工程分包给锦鹏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还提交了锦鹏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锦鹏公司涉案拆除工程款的收据,证明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锦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主张其是锦鹏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当时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才签订了与事实不符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与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以证明上诉人并非受雇于锦鹏公司。三、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卷宗里亦未见双方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四、上诉人二审提交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系该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未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坚持主张其受雇于锦鹏公司,以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锦鹏公司以及康新公司、康新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二审又确认其与案外人深圳建达钢结构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未理清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余绍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