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伯武与余荣贵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武,余荣贵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130号原告:刘伯武,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被告:余荣贵,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原告刘伯武诉被告余荣贵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荣贵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给付现金1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在G85高速公路承包一处工程总金额11万元,约定原告管账,被告管钱,利润一人一半分配。工程结束后,因未及时把账算清楚,发生了矛盾,被告不给原告应得的钱。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在关键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经核实账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现金14276元,并约定2016年农历2月底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调解人员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事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南郑县红庙镇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无效,法院应予撤销。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过高速公路一处工程,风险共担,利益各半分配,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款未全面结清,这一事实原告也是清楚的,但原告确不顾过往交情,于2015年农历腊月指使其年迈的父亲到被告家要死要活,向被告要钱,为了过一个平安春节,经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处理,在算账过程中,被告不得不在听原告的口述账务,也不得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此行为不属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所受协迫,顺从了原告的一面之词,并未与对账目校对,请求人民法院主持重新清算账目。另外原告擅自从工程指挥部提款1万元,应当依法分割。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7月二人合伙共同在G85高速公路承包一处工程总金额11万元,约定原告管账,被告管钱,利润一人一半分配。工程结束后,因利润分配问题二人发生矛盾。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原告父亲刘高贵到被告家索要其所欠4000元工资,原告也到被告家索要应分得的工程利润,被告便找到红庙镇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当日在关键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经核实账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工程总承包款为11万元,工程总支出为65728元,工程利润(工程余额)为44272元。每人应分得利润22136元,因发包方未付款2万元,今后收回后平分各得1万元。实际到账利润被告应付给原告12136元,另外被告应付给原告机械费2136元,以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现金14276元,并约定2016年2月底前付清,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调解人员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盖了南郑县红庙镇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协议书还对所欠刘高贵40**元工资约定2016年2月7日前(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付清,事后,被告余荣贵按约定付清了所欠刘高贵工资4000元,但对应付原告现金14276元一直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伯武与被告余荣贵因民事纠纷经南郑县红庙镇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调解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据此,原告刘伯武关于要求被告余荣贵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荣贵辩称该调解协议书系受原告父亲胁迫,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及其父亲临近春节到被告家要账属实,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及其父亲也仅仅表示如果被告不给钱就不回家,并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且被告欠原告父亲刘高贵工资4000未付属实,因此原告及其父亲上被告家要账的行为并无不当,此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威胁或胁迫,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村调委会在调解时账未算清,应重新算账之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系在红庙镇关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名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亦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调解主持人陈忠富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并交由双方阅读后,才各自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的,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擅自从工程指挥部提款1万元,应当依法分割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故被告此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荣贵支付原告刘伯武现金人民币142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余荣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