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44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89。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0435。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和8月22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摩擦不断。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申请作亲子鉴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投入的共同生活期间的装修费用约7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经营佛山市明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占有的资产应返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办理历史情况表、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记载的居住时间不对,2015年8月以后被告就不在勒流街道众涌村曹家六巷4号居住了。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草率闪电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婚证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李某丙,现尚未满一岁,应由女方携带抚养,出生证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被告生育的子女,需要亲子鉴定。4.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照顾李某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权不属于声明人。与本案无关。5.报警回执、照片及视频光盘各一张,证明2016年5月24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李某乙及其家人在法庭门外对原告进行多番谩骂,甚至殴打原告;该证据进一步印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被告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行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和解和维护这段婚姻的意思,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不值得信任,无非是浪费司法资源,以达到恶意刁难原告的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警回执和录像光盘,实际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还把被告单独拉到离现场20米远的地方,两个人心平气和地商量了十多分钟。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与李某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被告根本没有和好和继续维系双方夫妻感情的诚意,严重怀疑婚生女儿并非其亲生,严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甚至声称原告与继父发生不伦之恋,申请亲子鉴定,实则对原告人格的严重侮辱。双方的信任基础经过本次鉴定已经严重丧失,被告对原告最起码的尊重与谅解荡然无存,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被告珍惜这段婚姻,就不会申请亲子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中除居委会证明以外的证据和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经被告申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李某丙亲子关系作出的鉴定报告,经审查,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6年3月,原告与女儿搬至原告母亲住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原告进行报警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位于顺德粤顺华轩2座301号房屋是原告于婚前自筹资金购买,且装修款为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且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为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在2016年5月26日前举证,但被告逾期未举证。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与李某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李某丙与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丙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依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某丙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女儿李某丙尚不足一岁,被告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且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其与女儿李某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确认了两人之间为亲生关系,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女儿李某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乙有权每月探视女儿李某丙两次;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某乙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