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石朋伍与刘友清、张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朋伍,刘友清,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69号申请执行人石朋伍。被执行人刘友清。被执行人张霞。石朋伍与刘友清、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淮徐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友清、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石朋伍借款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刘友清、张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朋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友清、张霞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石朋伍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朋伍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石朋伍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友清、张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刘友清、张霞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朋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车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