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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642号原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B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785266-5。法定代表人JosephG.Dood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4352025。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朱淑华,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杨,女,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淑华、刘杨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下称框架合同)(含附件三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并采购大头笔。合同第4.1条约定单价0.64元/支。第6.9条“甲方(被告)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乙方备库的所有商品,如甲方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所有备库商品的,则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甲方仍应按照乙方剩余库存产品的售价支付乙方货款”。第11.1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起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补充协议第1.2条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因2015年度未能继续中标,原告库存数671007支需尽快安排销库存。被告则径行要求按2015年度原告投标单价0.55元/支作为销库存单价。原告表示明确拒绝,要求按2014年框架合同单价执行。其后,被告又偶尔销掉少量库存。10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截止当日最终库存为472043支。被告只确认413308支。2016年1月20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不予消耗35万支大头笔库存。因本合同标的物系定制物,系原告为履行框架合同而准备的库存。而被告未按照框架合同第6.9条约定,未在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所有备库商品,致原告库存积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库存损失257,649.22元(按产品的售价0.64元/支×剩余库存402578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402578支大头笔库存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确认的剩余未销库存应为350990支,且消耗大头笔库存的金额为0.6元/支。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欧陆集团共同确认了检验大头笔数量为420346支。其中,红色大头笔为69356支,黑色大头笔为293551支,蓝色大头笔为57439支。对于经检验合格的红色大头笔69356支,被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消耗红色大头笔库存价格为0.6元/支。对于大头笔库存的价格,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报价单中红色、黑色及蓝色大头笔价格均为0.6元/支。2、被告对剩余库存350990支大头笔的库存不予消耗的原因是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第三方的检测标准,被告有权不予消耗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欧陆集团是国际著名的检测认证机构,在食品、药品、环境消费品等诸多领域提供专业的检测认证及技术服务。原、被告均任何欧陆集团检测结果。2015年11月26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欧陆集团对于原告的大头笔库存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黑色大头笔及蓝色大头笔质量不合格,此结果已经由原告的代理人刘斌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9.2条、第11.2.6条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有权拒收货物。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库存损失25,764.92元及利息损失。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及三个附件,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并采购大头笔,每支笔的单价为0.64元/支,原告按照每次被告在原告采购商品前三个月的平均数量×1.5倍备库,被告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原告备库的所有商品。如被告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所有备库商品的,则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被告仍应按照原告剩余备库产品的售价支付原告货款。并约定如原告交付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原告更换,如被告不能利用的,由原告更换相同型号的产品,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终止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18日。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1月31日终止,”并约定红色大头笔销库存价格(含税)为0.6元/支。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按约定将剩余的69356支红色大头笔进行销库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剩余的蓝色及黑色大头笔进行销库存,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欧陆集团对原告库存大头笔进行了检测,其中红色大头笔69356支、蓝色大头笔57439支、黑色大头笔293551支,检测结果显示蓝色及黑色大头笔有“不出墨、出淡墨”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及附件、2013年12月1日补充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验货报告、2015年12月9日补充协议、采购订单、大头笔报价单、记号笔行业标准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及附件、《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16年1月31日之前采购完毕原告备库的所有商品。如被告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采购完毕所有备库商品的,则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被告仍应按照原告剩余备库产品的售价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库存蓝色及黑色大头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销库存,并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欧陆集团的验货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对该验货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违约不予销库存的原因在于双方对销库存的价格及数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验货报告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且验货报告上有原、被告代表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份验货报告予以采纳。根据该份验货报告,蓝色及黑色大头笔确存在“不出墨、出淡墨”等质量问题,但是,根据《大头笔采购框架合同书》的约定,如原告交付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原告更换,如被告不能利用的,由原告更换相同型号的产品。故本院认为,在商品有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并协商予以更换,在无法更换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销库存的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备库产品的售价0.64元/支赔偿库存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库存数量,根据验货报告,库存蓝色大头笔数量为57439支、黑色大头笔为293551支,原告主张该验货报告的库存数量仅为上海仓库,尚有部分库存在深圳仓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验货报告记载的库存数量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库存产品价格共计224,633.6元[(57,439元+293,551元)×0.64元/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库存损失224,633.6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库存损失224,63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47元,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秋玲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