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涉案人员张福生(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12日14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西南角的沙场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仓库内的三块统一牌12V200AH型铲车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264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王某与张福生于2016年2月中旬至3月初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西南角的沙场,先后三次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沙场内的四辆翻斗车上的共计八块统一牌12V150AH型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张福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那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兵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