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19号罪犯张浩,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瑶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