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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50号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919。法定代表人詹锐,执行董事。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负责人幸钶平,经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主管,住四川省射洪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升成都分公司)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cxm-2010047号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编号为scxm-2011016号的《北新国际物联港C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为发包方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和C馆的消防工程。其中A馆的合同包干价为12623841元,C馆的合同包干价为9375747.6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当保修期满2年时,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报送至被告审核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5%的质保金(扣除当期维保费用,如有)。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资金迟迟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仍依约履行了合同。其中A馆第一层于2012年11月30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C馆第一层于2012年12月3日验收合格,A馆2-4层及C馆2-4层于2013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地2013年4月24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则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质保金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10797.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开始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兴茂公司辩称,质保金未达到返还的条件。原告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北新国际物联港C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质保金所主张的依据,以及2015年4月23日工程质保金已到期;2.(2015)新都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工程质保金的金额;3.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分别邮寄要求其退还质保金的函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茂公司对原告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的退还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时间2016年3月16日开始满两年才能退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瑞升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CXM-2010047号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编号为SCXM-2011016号的《北新国际物联港C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瑞升公司承建兴茂公司为发包方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区和C区的消防工程,两份合同均实行总价包干,其中A馆项目包干总价为12623841元,C馆项目包干总价为9375747.60元,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须按招标图纸及有关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并完成施工,工程量差及清单漏项责任由瑞升公司负责,合同价格不再调整(增加工程、超过图纸范围外的现场签证除外)。合同通用条款结算管理载明:“最终结算价通过发包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完成,承包方须按实申报结算价。”在工程款的支付中载明:“质保金: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由承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在保修期间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支付清。”合同专用条款4.工程款支付载明:“4.1.4工程结算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4.4本工程保修期两年,当满2年时,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一式两份,报送至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核实此部分保修期内有无质量问题并确认后,发包人将于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扣除当期维保,如有)。”合同附件《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份合同尾部承包方签章处由瑞升成都分公司加盖公章,该分公司负责人幸钶平签字和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升成都分公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0日,A馆一层建设工程取得了新公消验字〔2012〕第013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日,C馆一层建设工程取得了〔2012〕第01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4月24日,A馆2-4层和C馆2-4层分别取得了新公消验字〔2013〕第0026号、0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项工程消防验收均合格。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认为至2013年4月24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于2015年8月份发函要求兴茂公司退还质保金,兴茂公司拒收函件,也未履行质保金的退还义务,故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64982.7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10797.27元。另查明,因兴茂公司拖欠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将兴茂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新都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本院已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24215943.39元,工程质保金为1210797.27元。本院认为,瑞升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北新国际物联港C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院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因此在质保期届满后,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向兴茂公司发函主张该笔款项被拒,向本院提起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为1210797.27元,该质保金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兴茂公司应承担向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返还质保金1210797.27元的责任。关于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问题。合同中虽约定质保金是无息结算支付,但该条件是在兴茂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即兴茂公司在收到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函件之日起30日内应履行质保金的退还义务,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是2015年8月份提出,兴茂公司应在2015年9月底之前履行质保金的退还义务,而兴茂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该义务,且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瑞升公司、瑞升成都分公司现要求兴茂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为止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210797.27元及支付该款资金利息(以1210797.27元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3元(此款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