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余凤婵与侯韦唯、覃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婵,侯韦唯,覃光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954号原告余凤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芸。被告侯韦唯,女,汉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覃光飞,男,汉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陈日荣。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1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光飞辩称,原告已经61岁了,已经退休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他不能再主张误工费了,护理应该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有护工了,侯韦唯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微信转账了14700元给原告的女儿梁敏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桂x×××××号的小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及交通费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治疗仪费用不是必要支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侯韦唯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韦唯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前往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4日,共计住院71天。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被告侯韦唯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号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覃光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侯韦唯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资质,其与被告覃光飞之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日,即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388.38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68元(附表第三至六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75元(附表第七至八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3445.38元。由于被告侯韦唯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3445.38元应由被告侯韦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韦唯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4700元,为便于执行,上述垫付费用应当自被告侯韦唯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侯韦唯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745.38元。被告侯韦唯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且被告覃光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光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余凤婵支付赔偿款18943元;二、被告侯韦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凤婵支付赔偿款18745.38元;三、驳回原告余凤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凤婵负担36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侯韦唯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36345.3836345.38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的14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71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4907100按照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4辅助器具费168168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8340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的事实。6交通费1000800酌定。7财产损失875875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包含维修费675元、评估费200元。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52388.3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