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广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张广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980号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岭厦村。法定代表人张嘉麟。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州,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富公司)诉被告张广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张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富公司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的工资额不正确。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第268号裁决,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1400元、赔偿金159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支付25%的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无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加料员。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终止。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上夜班时睡觉,且不接受批评教育,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依规作开除处理;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上班时睡觉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系违法解雇被告。四、工资待遇: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正班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三项,正常上班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被告主张工资构成应当还包括奖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3544.1元、2864元、3876.825元、3999.5元、3615.4元、4037.5元、3612.4元、2603.15元、3734元、4079.2元、3512.15元、2022.45元。双方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及4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供被告的出勤明细表及工资表,拟证明被告2016年3月份及4月份的实领工资分别为2814元、856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及伙食补贴的数额,但认为应当加上奖金,其估算3月奖金为786元,4月份奖金为544元。五、张广州的劳动仲裁请求:1、山富公司支付张广州2016年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1400元;2、山富公司支付张广州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00元。六、劳动仲裁结果:2016年5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266-2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广州与山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山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张广州2016年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1400元、赔偿金15905元。山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山富公司为证明张广州上班期间睡觉违反纪律,提供照片、《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签呈单、公告(2016-04-05)、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第3条记载“上班时间睡觉,直接开除处理”,该重申公告下方有多人签名,但并不包括张广州。山富公司表示已经将《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进行了公示并由各部门管理人员签字后通知下属员工,且在早会时宣读了该纪律规定,张广州应当清楚上班时间睡觉导致的处罚后果。山富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5日发现张广州上班时间睡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承认错误,因此山富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签呈单,审批决定开除张广州,并通知了工会,后于2016年4月14日告知张广州开除事宜,于张广州离职后粘贴开除公告告知其他员工。被告则主张其没有看到过《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也没有人告知其纪律公告内容,开除处罚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不存在上班时间睡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照片、签呈单、公告、证明、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通告、早会照片,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州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原告山富公司处,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广州2016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数额;二、山富公司解除与张广州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富公司已提供离职工资表拟证明张广州2016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数额,张广州对于该离职工资表上的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及伙食补贴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广州主张其工作时间多于同部门的其他两名员工,而该两名员工有奖金,因此其亦应享有奖金,但结合双方确认的张广州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表可知,张广州该期间均没有奖金,且张广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应包含奖金,本院对于张广州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山富公司应当向张广州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为2814元、4月份工资为85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山富公司以张广州上班时间睡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山富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山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拍摄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显示是张广州本人,亦无法反映该人在睡觉,其作出的签呈单、开除公告、《公司纪律严查重申公告》均无张广州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因山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开除张广州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山富公司应向张广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上可知张广州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月均工资为3415.3元,故赔偿金应为3415.3元×2.5个月×2倍=17076.5元。由于张广州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山富公司应向张广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05元。对于山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广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广州支付2016年3月工资2814元、4月份工资856元;二、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广州支付赔偿金1590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