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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无证驾车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鲁S×××××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挪用)沿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莱城区羊里镇朱家庄村路段,与由东南向西北斜穿公路的黄桂美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黄桂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马某弃车逃逸。黄桂美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黄桂美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腹胸部挫伤死亡,王东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汇款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韩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2、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