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银与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银,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21号原告:张世银,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7975E,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89937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镇甘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为明,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浩,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16283210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3号1幢。法定代表人:殷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银诉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湖公司)、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被告中浩公司、甘泉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8日,依原告张世银申请,本院追加上元正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被告中浩公司、甘泉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浩、江逸来,被告上元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甘泉湖公司、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张世银放弃向上元正信公司、甘泉湖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挂靠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水电设备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水电公司)承包工程,2005年其给被告甘泉湖公司进行水电施工,同年11月20日,甘泉湖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今欠到上元水电安装公司工程费用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张世银承建)”。2006年9月20日,中浩公司与甘泉湖公司、甘泉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与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泉湖公司的工程款由中浩公司承担。其于2015年9月才知晓该约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中浩公司辩称,一、该笔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中浩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张世银主张债权的信息,故张世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世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上元水电公司,即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后也应当向甘泉湖公司主张权利,与中浩公司无关;张世银未提交合同、施工清单、工作量清单,现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三、张世银主张中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基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该协议的双方是中浩公司和王与凯,并非甘泉湖公司,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世银主张系债务承担,其主体不适格,且中浩公司从未与张世银达成过合意,也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王与凯承诺所得的全部转让价款直接用以偿还各欠款,王与凯负有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支付的义务,故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内容上,均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被告甘泉湖公司辩称,一、该笔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其未收到原告张世银主张债权的信息,故张世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世银未提交合同、施工清单、工作量清单,现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上元正信公司辩称,第一,张世银所述挂靠原江宁区上元水电设备承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挂靠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不认可张世银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第二,其与张世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即便按照张世银所述,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应该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张世银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本案中从欠条的形式看,甘泉湖公司欠上元水电公司工程款,而不是欠张世银,但是上元水电公司从未与甘泉湖进行过结算,张世银个人与甘泉湖公司结算,与其无关。因张世银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其放弃向甘泉湖公司和中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0日,甘泉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上元水电安装公司工程费用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张世银承建)”。2006年9月20日,被告中浩公司(甲方)与王与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甘泉湖公司、南京绿福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一份,约定王与凯将其占有的甘泉湖公司、南京绿福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公司)注册资本的各67%的股权转让给中浩公司;中浩公司支付王与凯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1407万元。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王与凯承诺其所得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以偿还上述两个公司因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欠款,具体偿付期限及数额,由中浩公司直接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2013年11月20日,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元专审(2013)第317号审计报告,在该报告附表1中《协议内、外明细表》载明,协议内债务包含江宁上元水电设备承装公司的137500元。2014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浩公司诉王与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浩公司要求王与凯归还代付款项1704.0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123号判决,判决王与凯支付中浩公司代偿款1422.86万元以及利息。王与凯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1368号判决,驳回王与凯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甘泉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5月12日由王与凯变更为马贤远,于2006年10月13日变更为王与凯,于2006年10月17日变更为朱文俊。江宁县上元水电设备承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上元水电设备承装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4月28日更名为上元正信公司,2014年5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豪变更为殷建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李正豪进行调查,其陈述不认识张世银,张世银亦未挂靠在上元水电公司施工,南京市江宁区上元水电设备承装有限公司未参与甘泉湖公司或王与凯的施工工程。2015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张世银诉甘泉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世银于2015年12月撤诉。2016年1月12日,张世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甘泉湖公司、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张世银自愿放弃向甘泉湖公司主张权利,明确其不向被告上元正信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条、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2014)江宁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5)江宁民初字第35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江苏工商企业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张世银是否是挂靠上元正信公司(上元水电公司)施工的问题。张世银虽主张其系挂靠上元正信公司(上元水电公司)施工,但上元正信公司(上元水电公司)以及上元水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正豪均不予认可,且张世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张世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关于中浩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世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世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中浩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能认定张世银的债务人与中浩公司构成债务转移,故张世银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世银以其挂靠上元正信公司(上元水电公司)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张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