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申涛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矿区某街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喝酒。酒后,申涛因醉酒失控,趁李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李某某的左颈部、胸部、左腰背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逃离途中作案工具水果刀遗失。经鉴定:李某某左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涛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申涛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矿区某街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喝酒。酒后,申涛因醉酒失控,趁李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李某某的左颈部、胸部、左腰背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逃离途中作案工具水果刀遗失。经鉴定:李某某左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人申涛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申涛拿了一瓶北京二锅头、一罐臭豆腐和一包花生米来到自己家喝酒,第一瓶快喝完的时候,申涛主动提出再喝一瓶,他出去买了一瓶酒,自己开酒瓶盖时申涛从背后拿刀刺了自己一刀,然后向自己颈部和胸部各刺一刀,拿着刀逃跑了。2、被告人申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在李某某家喝酒第一瓶快喝完的时候自己出去又买了一瓶,回来看见李某某蹲在地上,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李某某后背一刀,后拔出刀又捅了李某某两刀。捅李某某是因为以前有矛盾,加上喝了酒情绪失控。3、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申涛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申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