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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208号原告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马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出于对同学的信任,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便一直躲着原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家里去要钱,但被告家里除了其父亲在之外,也一直找不到被告,事情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父亲的住处找到了被告并报警求救,但被告当着警察的面谎称已还清借款,并再次溜走逃脱。综上所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均是原告一辈子的血汗钱,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在索要无门的情况下,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公告费400元。被告马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马某向白某某借款陆万元(60,000元),马某用巴士家园A6幢2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白某某如到期拿不到钱,可向法院申请用该房屋的价款还白某某的钱。”因被告马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马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且该借款60,000元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