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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王××与李一×、李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一×,李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018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原告之长子),天津市自行车钢材改制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原告之儿媳),天津国际商场退休职工。被告:李一×。被告:李二×。原告王××与被告李一×、李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王俊英,被告李一×、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护工费人民币1200元;2、被告各负担原告住院医药费1366元;3、二被告各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每人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年84岁,日常生活起居皆由李国清照顾负责,日常经济开销也主要是由李国清负担。原告除日常生活支出外还需看病买药,有时还需要请护工护理。二被告自2011年10月至今未对原告给予过任何经济赡养与精神上的关怀。被告李二×、李一×辩称,2010年前二被告一直共同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日常开销均是由二被告承担,事无巨细,但是在2011年开始各子女之间因财产发生了矛盾,便不敢再去原告处。二被告并不是不尽赡养的义务,而且迫于无奈,且在2013年原告曾起诉过二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也判决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至今一直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的理由是原告请了护工照顾其生活,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护工,且原告在经济上能够支付医药费,因为在(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可以领取其已故配偶李金亭的一次性抚恤金16705.74元、职工住房补贴17618.26元、医疗费报销款57392.78元,上述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加之二被告身体患有不同疾病,每月退休金已经捉襟见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共育三子三女,其中长女李兰英、长子李国清系原告与前夫张林森所生,张林森已于1950年去世。后原告与李金亭再婚,共生育次女李二×、次子李三×、三女李一×、三子李国喜,李金亭于2012年8月7日去世。长女李兰英于2016年3月20日去世。其他五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日常起居暂时由其子李国喜配偶照料。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因病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分别发生个人支付医药费4696.68元、3499.35元,以上共计8196.03元。再查,原告无退休金,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已故配偶李金亭所在单位向其每月发放的遗孀生活费605元及天津市雅安西里居委会每年发放的副食补贴90元来生活。被告李二×系天津市新生医院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4000元左右,被告李一×系天津市女子监狱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4500元左右。现二被告依据(2013)南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又,被告李二×曾起诉原告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李一×以及案外人李兰英、李三×、李国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金亭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云江里××号房屋,由被告王××析产继承取得七分之四,原告李二×及其他各被告分别继承取得上述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二、被继承人李金亭的一次性抚恤金116940元,由原告李二×继承16705.71元,被告王××继承16705.74元,……三、被继承人李金亭的职工住房补贴30832元,由原告李二×继承2202.29元,被告王××析产继承17618.26元,……四、被继承人李金亭的存款214.93元,由原告李二×析产继承15.35元,被告王××继承122.83元……五、被继承人李金亭的医疗报销款100437.32元,原告李二×继承7174.09元,被告王××析产继承57392.7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款项中除第一项判决内容未予执行外,其余案款均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案件争议的事实如下:首先,原告认为现在生活起居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导致每月生活费用增加,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3日至3月11日产生的护工费为1330元,故要求二被告每月增加赡养费至每人每月1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每月请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且认为原告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已经依法继承了其配偶李金亭的相关款项完全可以支付生活费用及医疗开销,故不同意增加赡养费至1200元;其次,原告要求二被告与其他子女均担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并提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二被告对于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继承了其配偶李金亭相关款项足以支付医疗费,故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其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与其他子女均担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00元,并提交两份护工签名的证明,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应有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此提交(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尚未予以执行,其余款项虽执行完毕但已经全部花销完毕。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已耄耋之年,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做为亲生子女的二被告不仅应在物质生活上对原告提供经济保障,亦应在精神生活上对原告予以慰藉。关于原告主张增加赡养费数额的诉请,考虑原告属高龄老人,没有固定退休金,且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确需他人照料,聘请护工每日照料起居也系常情,且原告医疗费用开支较大,因此在经济上确有一定困难,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确认,但关于增加数额,应基于父母有几个子女、每个子女的基本情况、日常经济支出情况、当地物价水平,以及原、被告在另一继承案件的判决结果等综合考量,现阶段因(2012)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尚未执行,以二被告每月每人向原告增加赡养费至600元为宜。另,原告主张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一节,因上述判决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虽原告现未能领取上述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房屋继承款,但对于其他款项包括一次性抚恤金16705.74元、职工住房补贴17618.26元、医疗费报销款57392.78元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发生个人支付医药费4696.68元及护理费2100元,因上述判决时间及住院时间衔接紧密,原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可以支付医院费及护理费系合情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上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住院期间的个人支付医药费3499.35元及护理费2100元,因距离上述判决领取款项的时间较长,考虑原告没有退休金,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照料,生活开支较大,子女均担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每人应承担医药费3499.35元及护理费2100元的六分之一,即93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李一×自2016年8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赡养费600元;二、被告李二×、李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各自给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住院期间的个人支付医药费3499.35元及护理费2100元共计5599.35元的六分之一即93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李一×、李二×各负担10元,原告王××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