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邱某、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某,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332号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委托代理人:贺某,为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被告:邱某,天津市静海县唐管屯镇大十八户村三区1排7号增1。委托代理人:赵某,1983年1月26日。特别授权。电话:。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简称宝彗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发展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电话:17732055687。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立强公司),地址邱县新城西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西常屯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301983********。河北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60310****。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贺某,被告邱某、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915750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邱某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笔,每笔5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2%,还约定不按时偿还的按照应当还款额的日万分之1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后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当天将款项交给被告邱某。到期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今日共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和利息91575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415750元。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偿还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15750元数额不予认可,本金应为127.4万元和利息52.9984万元。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邱某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014年3月7日借款申请表三份,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150万元,每份50万元。2、2014年3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每份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邱某借原告款共计150万元,宝彗公司、立强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是1.2%,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15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2014年3月7日借款借据三份,每份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邱某收到借款共计150万元。4、2014年3月7日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每份金额50万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150万元。经质证,被告邱某、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所举证据:证据1、2014年3月8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5万元。证据2、2014年4月8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5万元。证据3、2014年4月23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1.95万元。证据4、2014年5月9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5万元。证据5、2014年5月23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万元。证据6、2014年6月7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5万元。证据7、2014年7月7日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5.2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借款本金22.6万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10.8万元。经质证,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邱某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笔,每笔5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月息1.2%。还约定不按时偿还的按照应当还款额的日0.1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还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款项交给被告邱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邱某分七次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0.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2.6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被告邱某不再付息,剩余本金127.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邱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偿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属计算错误,依法应予减少,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本金127.4万元(本金150万-已偿还22.6万=实欠本金127.4万)。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91.57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了从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邱某的辩称应予确认。按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按照日万分之15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减少。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2.9984万元(127.4万×20月24天×2%=52.9984万元)。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0.398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邱某偿还原告借款127.4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4万元。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向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起诉之前的利息52.9984万元。三、被告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被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6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