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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经营者马德学,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申请人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货款本金169436.9元,资金占用费50000元,玻璃架子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共计241882.9元。因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兰州西固永力玻璃经营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35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素霞审判员  顾植梅审判员  滕生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