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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泽龙与刘富根、邓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泽龙,刘富根,邓美兰,肖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异4号案外人周文明。申请执行人杨泽龙。被执行人刘富根。被执行人邓美兰。被执行人肖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泽龙与被执行人刘富根、邓美兰、肖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文明于2016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文明称:2013年8月16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即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吉水县城北二期人行道铺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异议人周文明。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严格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期间并未转包、分包给刘富根,不仅如此,以上工程款也均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期支付给异议人。按当时的做法,异议人只能领取工程进度款,以致还有部分工程款并未领取,经双方对账,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异议人300余万工程款。综上,吉水县人民法院听信申请执行人杨泽龙的一面之词,错误地将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视为被执行人刘富根的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极其严重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杨泽龙辩称:2013年8月15日,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吉水县城北新区二期路网(XX大道、天富路、再兴路、状元路、洪先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发包给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次日,异议人周文明与被执行人刘富根合伙共同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具体承接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之后,被执行人刘富根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手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找到答辩人,证明其已经承包了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市政工程的真实性,并请求答辩人借款予以周转。为稳妥起见,答辩人也前往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刘富根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才将巨款借给被执行人刘富根。所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富根都是工程的合伙人,被执行人刘富根所借款都是用于二人共同承接的工程,其异议理由当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杨泽龙与被执行人刘富根、邓美兰、肖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富根、邓美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泽龙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执行人肖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杨泽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杨泽龙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富根财产线索并申请扣留该款项,本院作出(2016)赣0822执7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刘富根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吉水县城北二期路网(XX大道、天富路、再兴路、状元路、洪先路)人行道铺装工程质保金35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案外人周文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留。审查中,案外人周文明向本院提交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文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复印件八份;申请执行人杨泽龙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一份。各方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刘富根是否为本院(2016)赣0822执7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的350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文明向本院主张其对本院裁定扣留、提取的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水县城北二期路网(XX大道、天富路、再兴路、状元路、洪先路)人行道铺装工程质保金350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杨泽龙对案外人周文明的异议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案外人周文明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及申请执行人杨泽龙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组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周文明,被执行人刘富根在二个合同中均非合同的相对人;转账单的收款方均为案外人周文明,并没有被执行人刘富根作为收款方的单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杨泽龙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刘富根与案外人周文明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但申请执行人杨泽龙未能提交。综上,案外人周文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真实,理由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水县城北二期路网(XX大道、天富路、再兴路、状元路、洪先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在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350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晧审 判 员  邹训标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