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仁敬与冀州市码头李镇后薛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敬,冀州市码头李镇后薛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220号原告:王仁敬,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英(被告妻子),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行,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码头李镇后薛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守正,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敬与被告冀州市码头李镇后薛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仁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宅基使用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四个儿女,1992年时原告一处宅基没有,向被告申请宅基,被告同意将村西原后薛家寨小学南面两块大坑划给原告作宅基,且收了原告557.5元宅基款(内含宅基证工本费**元),丈量了宅基面积,填写了宅基登记表。原告花费很大力气填埋成现在的宅基。后被告违反法律和承诺,故意不上报宅基地登记表,使得原告至今未取得宅基证,侵犯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款凭条;2.被告填写的两个冀州宅基地清理登记表;3.1993年9月9日冀县码头李镇司法所因宅基纠纷出具的书面意见;4.2013年12月11日码头李镇三位一体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书面答复,确认原告向被告交过宅基款,原、被告对宅基有纠纷;5.冀集用(99)字第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冀县城镇宅基地登记表;6.原告及妻子、四个子女的户籍卡,证明当时有资格向村委会申请宅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猛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