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七台河市分行与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权,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生。(缺席)被告肖增英,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缺席)被告刘忠,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缺席)被告裴春玲,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缺席)被告解方华,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缺席)被告张兴娟,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缺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裴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石广权、肖增英、解方华、张兴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石广权、肖增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为被告石广权、肖增英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虽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石广权、肖增英立即偿欠款本金39924.26元,利息7632.25元,本息合计47556.51元,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3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广权、肖增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约定利息14.58%,借款期限为1年,现二被告尚欠本金39924.26元及利息7632.25元,本息合计47556.51未还,被告刘忠、裴春玲、解芳华、张兴娟为其担保;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缺席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6月12日宏伟镇峻山村及宏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忠、裴春玲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邮储银行质证无异议;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广权、肖增英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为被告石广权、肖增英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尚欠贷款本金39924.26元,利息7632.25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本息合计47556.51元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石广权、肖增英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利息日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广权、肖增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39924.26元,利息7632.25元,本息合计47556.51元。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被告刘忠、裴春玲、解方华、张兴娟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9.00元由被告石广权、肖增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艳萍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