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534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盛某甲,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盛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盛某丁。自生育第一个女儿后,原、被告关系发生恶变,被告一年到头在外打工,从来没有向家里出过钱。并有喝酒、赌博等不良习气,特别是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一气之下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两人未有和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抚养次女或三女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其他都不属实,我每次都给原告钱,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盛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盛某丁。现三个女儿均在被告处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于2014年间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嘉民初字第1949号和(2015)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其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5)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其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分居生活,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有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三女儿均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亦表达了继续抚养孩子的愿望。因此,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盛文涵、盛某己;原告刘某自2016年9月1日起,分别至两女儿18周岁止,每月各支付其抚养费364.5元(每年9月10日支付当年费用)。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