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邓健与王奇荣、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王奇荣,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563号原告邓健,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2日,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王奇荣,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5日,初小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表人:孙成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华,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5日,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职工。原告邓建诉被告王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被告王奇荣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奇荣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途经镇雄县××办事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我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诉求被告王奇荣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元,并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车旅费和误工费至车辆修理完毕日(2016年7月7日)共13200元,两项合计17880。被告王奇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是真实的,但交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奇荣并没有签字,所以该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与被告也并非共同赔偿关系,如果被告王奇荣在事故中有相应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建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其为合法驾驶,事故中被告王奇荣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载明原告系合法驾驶,其云C×××××号小型面包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责任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奇荣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路段与原告邓建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系被告违反超车规定造成,被告王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修车发票1份,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修车损失。发票及材料清单载明,经镇雄县168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修车损失为4854.37元,连同增值税费共5000元。增值税发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材料清单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车辆更换部件为:前杠(380元)、左前灯(480元)、左前叶字板(280元)、内外全喷(3280元)及更换其它零部件。原告陈述,所修理的项目中,前杠、左前灯、左前叶字板、内外全喷是事故中损坏的,其余部份系其自行更换,与事故无关。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奇荣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认为原告并未换大灯,在事故中大灯仅是侧面被撞变形,损坏的部件还有叶字板和前保险杠。被告王奇荣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载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奇荣将其所购新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经质证,原告邓建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二被告虽对其中部份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奇荣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奇荣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途经镇雄县××办事处毡帽××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云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前杠、左前灯、左前叶字板受损,同时被告王奇荣车辆也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邓建遂自行将车开到镇雄县168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中,原告更换车辆前杠、左前灯、左前叶字板,用去修理费1140元,更换其它零部件用去修理费600元,进行内外全喷、内外扳校及挖补,修理费为3260元,修理费合计5000元,各项费用均包含了材料费、工时费及增值税费。2016年5月31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诉求被告王奇荣赔偿修理费4680元,并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车旅费和误工费至车辆修理完毕日(2016年7月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奇荣因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认为交警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王奇荣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王奇荣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拒绝签字,未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奇荣的过错造成,其对原告邓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在修理中,更换和修理了与事故无关的零部件,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部位为左前方,结合实际,无需全车内外全喷,与事故无关的部份应予扣除,该部份中,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求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车旅费和误工费至车辆修理完毕日即2016年7月7日,但对该赔偿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其车辆系用于营运的合法手续。因原告车辆受损修理期间,确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客观上必然造成一定损失,对此,本院酌定其合理损失为每天15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理期间,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材料清单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起诉的日期又为2016年5月31日,显然,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材料清单系事后补救,所载明的日期并非实际修理终结日,其主张的修理期间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修理时间为10天。故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合理损失为1500元。由于被告王奇荣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告王奇荣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奇荣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建车辆维修损失314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合理损失1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640元。被告王奇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奇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徐朝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莲姣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