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尹明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明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明明,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辩护人张艳丽、王潇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尹明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尹明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尹明明从黄姓老板、“长安”等人处购回价值约40000元未经检验的散装腊肉,然后将上述腊肉运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上山门商铺楼7号铺加工、包装,再运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城干货区横六路09号其经营的明发批发行商铺以及所摆地摊销售,合计销售60000元。2015年11月13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尹明明经营的明发批发行商铺,发现被告人尹明明正对散装在地上的一批腊肉进行分割、包装。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腊肉一批、销售单据十三张、销售款现金60000元、用于商铺运输经营的面包车一辆及2部手机等物品。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对涉案扣押的腊肉进行检验,发现其中的散装烟熏条肉(经检验,散装烟熏条肉的亚硝酸盐(在该单位标准下mg/dg)的检验结果为42,标准要求为≤30)、小五花肉(经检验,小五花肉的亚硝酸盐(在该单位标准下mg/dg)的检验结果为59,标准要求为≤30)中亚硝酸盐超标,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明明无视国法,生产、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明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2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上诉人尹明明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处罚金过重,扣押的现金应予返还;面包车系其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判处缓刑并降低罚金,将面包车和现金返还。辩护人张艳丽提出:一审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和罚金的处罚相矛盾,将扣押的现金没收没有依据;面包车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专门的作案工具,应予返还;上诉人的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上诉人尹明明从黄姓老板、“长安”等人处购回价值约40000元未经检验的散装腊肉,然后将上述腊肉运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上山门商铺楼7号铺加工、包装,再运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城干货区横六路09号其经营的明发批发行商铺以及所摆地摊销售,合计销售约60000元。2015年11月13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前往尹明明经营的明发批发行商铺,发现尹明明正对散装在地上的一批腊肉进行分割、包装。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腊肉一批、销售单据十三张、销售款现金60000元、用于商铺运输经营的面包车一辆及2部手机等物品。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对涉案扣押的腊肉进行检验,发现其中的散装烟熏条肉(经检验,散装烟熏条肉的亚硝酸盐(在该单位标准下mg/dg)的检验结果为42,标准要求为≤30)、小五花肉(经检验,小五花肉的亚硝酸盐(在该单位标准下mg/dg)的检验结果为59,标准要求为≤30)中亚硝酸盐超标,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腊肉一批、销售单据十三张、销售款现金60000元、用于商铺运输经营的面包车一辆及二部手机等物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七份),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上诉人尹明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对上诉人尹明明及辩护人张艳丽所提意见,经查:1、尹明明无合法资质生产、销售来历不明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不轻,对其不应适用缓刑。2、《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并未对罚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对于该类犯罪应加大经济惩罚的力度,一审判处罚金60000元,将扣押的现金折抵罚金并无不当。3、尹明明供认其使用被扣押的面包车运送腊肉,其何时购买该车及是否用于其他用途均不影响该面包车系犯罪工具的认定,一审判决没收该车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明明无视国法,生产、销售来历不明且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尹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尹明明及辩护人张艳丽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