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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苏世泉与李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泉,李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706号原告:苏世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李诚,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凭祥市。原告苏世泉与被告李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世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世泉与被告李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诚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年利率5.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诚偿还原告苏世泉借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5.5%计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湘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禤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