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新才与黎春金、尧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才,黎春金,尧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040号原告:李新才,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黎春金,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尧少卿,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新才诉被告黎春金、尧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新才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金、尧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稻谷款1145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早年在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陈家组经营大米加工厂,需大量收购谷子。2014年9月中旬,被告黎春金到原告村里大量收购稻谷,被告看到原告家的谷子后同意收购,双方口头协议确定稻谷收购数量、价格等,并由原告将该稻谷送至其加工厂等。一个星期后,原告将稻谷送至加工厂,双方经结算稻谷款为11450元人民币,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后给付稻谷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按期给付稻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该稻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前面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黎春金、尧少卿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春金、尧少卿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卿晶米业粮食收购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11450元。被告黎春金、尧少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春金与被告尧少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黎春金向原告李新才购买稻谷用于米厂加工,被告黎春金向原告李新才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单据号:0003216),载明欠李新才米谷款11450元。后因被告黎春金一直未支付所欠稻谷款。2016年8月8日,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才与被告黎春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黎春金应支付欠原告李新才的稻谷款11450元。现原告李新才起诉要求被告黎春金给付尚欠的稻谷款11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黎春金所购稻谷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系被告黎春金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尧少卿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新才要求被告黎春金、尧少卿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逾期未付,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春金、尧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才稻谷款11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黎春金、尧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