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0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90号原告: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合作区一号小区。法定代表人:万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范铭,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福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范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8万元及违约金25.6万元;2.诉讼费由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与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份,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合生帝景小区五号楼二单元1201室和1303室两处房屋卖给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总价款为128万元。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给付房款100万元,还欠28万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25.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款及违约金53.6万元。大连力隆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能够证明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合生江山帝景小区五号楼二单元1201室和1303室两所房屋以1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查明,两所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房款100万元,尚欠28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由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购房款”。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只支付房款100万元,尚欠28万元房款至今未付,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单方违约,先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金额按本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合同中虽称”赔偿损失”,但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房款2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购房款28万元及违约金25.6万元,合计5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40元由被告大连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臣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梁奉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