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吴才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吴才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27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忠昌,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才方。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吴才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1996年10月18日作出(1999)黄头经督字第50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被执行人吴才方负连带责任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才方于2016年6月24日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申报结果无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黄岩神泰贸易有限公司、吴才方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才方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本案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并向本院作了执行义务宣誓,本院对此作了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申报表、执行义务宣誓笔录、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表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2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柯澄川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