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男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4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1年5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志、李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江及其辩护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