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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文亭与徐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亭,徐美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915号原告:李文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喜讯,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亭诉被告徐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亭的代理人喜讯、被告徐美华的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赵广州借款20万元。而后,在归还借款的过程中,根据赵广州的指令,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9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17000元。2014年1月,法院在审理赵广州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广州否认收到该款。因此,被告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徐美华辩称,被告对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2012年2月,被告出借给原告15000元,后原告分3次归还了17000元,在最后一笔款项偿付之后被告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受赵广州的指令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如果是不当得利,原告为何接二连三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李文亭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徐美华账户9000元、3000元、5000元。2013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赵广州诉李文亭、郑莹、金坛市文亭服装厂、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李文亭陈述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入徐美华账户9000元、3000元、5000元,但赵广州否认收到该款。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坛朱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李文亭提出:汇入徐美华账户的三笔款项计17000元是按照赵广州的指令而汇出,此款也是还给了赵广州。因赵广州在庭审中未予认可,而李文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文亭的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李文亭可向徐美华要求返还。”2016年4月,李文亭将徐美华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确立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一、一方获取利益;二、致他方遭受损害;三、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共转账17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故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应就被告收取该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受案外人赵广州的指令汇款给被告,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该款无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原告李文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