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伟阳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伟阳,男。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邓章觉、邓纠英、王亦远、陈永建(均已判决)先后经他人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成都市郫县和龙泉驿区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会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邓章觉、邓纠英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吕伟阳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被告人陈永建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上列各被告人在该组织发展过程中均积极发展新成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案发后,被告人吕伟阳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吕伟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伟阳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伟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网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组织人员结构图,房间分配表、电话号码记录单,缴费记录,支出记录,组织传销人员集中学习情况及排名表,被告人吕伟阳的供述、手绘组织结构图及辨认同案犯邓章觉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邓章觉、邓纠英的证言、手绘的组织结构图及辨认被告人吕伟阳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岳杰、唐祖红、陈旭琴、王亦远、陈永建的证言及其手绘的组织结构图,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朱某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辨认同案犯邓章觉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吴某某1、龚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刘某某1、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江某某、肖某某1、莫某某、吴某、谢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王某1、袁某某、胡某、朱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手绘组织结构图,证人王某某1、吴某某的证言,本院(2016)川011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伟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阳在邓章觉、邓纠英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级三十人以上的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对其量刑;被告人吕伟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伟阳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伟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伟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伟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