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尹爱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爱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62号罪犯尹爱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爱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尹爱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尹爱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尹爱华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爱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