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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尹爱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爱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利、史月丽,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爱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爱红及辩护人罗利、史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尹爱红窜至十堰市三堰邮局附近,遇到刚从工商银行取款的徐某,尹爱红遂上前搭讪,后以到其住处“坐坐、按摩”为由,将徐某骗至十堰市三堰粮校院内的一间废弃的房间内,趁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有人民币6万元的袋子盗走,后逃离十堰市。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尹爱红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侦查实验;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爱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我所盗窃数额并不是60000元,只有4600元。我认罪,愿按60000元如数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利、史月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爱红盗窃60000元证据不足,被害人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被盗金额的面额及用途前后均不一致,被告人尹爱红盗窃数额只有4600元。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爱红自愿认罪并愿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明,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徐��在十堰市工商银行三堰支行取现金60000元后,即手拿现金朝十堰市农商银行三堰支行方向走。这时,被告人尹爱红遂上前搭讪,后以到其住处“坐坐、按摩”为由,将徐某骗至十堰市三堰粮校院内的一间闲置的房间内,趁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有人民币6万元的袋子盗走。随后到赶到临时居住的招侍所退房并逃离十堰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被盗案,2016年1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尹爱红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爱红的身份情况。(4)银行取款单据7张,证明被害人徐某2016年1月11日11时许,在十堰市工商银行取现金6000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爱红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向被害人徐某妻子陈文莉借60000元,陈文莉让徐某去银行取钱,之后,被害人徐某报警称60000元被盗的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十堰市三堰粮校院内的一栋房屋3-5楼少部分出租,其余房间闲置,房间内均有床、褥子、桌子、柜子等,并且案发地是四楼闲置的房间,平时无人管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1日11时许,在十堰市工商银行三堰支行取现金60000元后,被告人一女子以到其住处“坐坐、按摩”为由,将自己骗至十堰市三堰粮校院内的一间闲置的房间内,趁其不备,将其装有人民币6万元的袋子盗走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1)关于核实被告人尹爱红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通过一名叫章孝冈信息查找到了被告人尹爱红。(2)辩认笔录,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徐某从公安机关排列的照片中辩认出尹爱红是盗窃自已现金的人。(3)监控画面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尹爱红2016年1月11日盗窃前、后的截屏。(4)现场指认笔录,2016年3月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尹爱红指引下,指认了案发的现场。5.被告人尹爱红的供述:承认2016年1月11日,在十堰市三堰工商银行附近,以到其住处按摩为由,将一男子骗至十堰市三堰粮校院内的一间闲置的房间内,趁其不备,将该男子装有人民币的袋子盗走,随后到赶到临时居住的招侍所退房并逃离十堰市,但只承认袋子里现金是4600元。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尹爱红2016年1月11日盗窃前、后监控画面及审讯情况。7.侦查实验笔录及图侦报告情况说明(1)侦查实验笔录: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尹爱红被抓获后,供述盗窃袋子内只有现金4600元钱。侦查人员在受害人徐某、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根据徐某的陈述,从农商银行要来一个专门装现金的黄色塑料袋,并从银行取款6万元钱,其中5万元钱为100元面额的,共有5沓;1万元钱为50元面额的,共有2沓。侦查人员让徐某将这6万元钱按当时其取完款后装钱的动作,将这6万元现金装入黄色塑料袋内;然后让其按照案发当时其拿钱的动作,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黄色塑料袋拿在手上,随后侦查人员用卷尺对装有6万元钱现金的袋子正面、侧面的厚度进行测量,厚度均为10厘米。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尹爱红的供述,从6万元钱现金内数出4600元钱(均为100元面额的),交由徐某让其装入黄色塑料袋内,并按照同样的手法拿在手上。随后侦查人员用卷尺对装有4600元现金的袋子正面厚度进行测量,厚度为0.8厘米。随后,侦查人员拿着装有6万元钱现金的黄色塑料袋,以相同的拿法,分别行至案发当时徐某拿钱经过的茅箭区人民路天菏泽大药房附近、茅箭区人民南路12号商务局门面房华彩琴行附近,侦查人员在相近的位置、以相似的动作摆好姿势后,将监控画面进行截屏,后将案发时徐某拿钱经过的画面、此次侦查人员拿钱经过的画面分别洗印出来。经用卷尺对照片中黄色塑料袋的厚度进行测量,发现茅箭区人民路天菏泽大药房向北的监控画面中,案发当时徐某手中所拿的黄色袋子的厚度与此次侦查人员所拿的黄色袋子的厚度一致,均为0.4厘米;人民南路12号商务局门面房华彩琴行的监控画面中,案发时徐某手中所拿的黄色袋子的厚度与此次侦查人员所拿的黄色袋子的��度一致,均为0.3厘米。侦查人员拿着装有4600元钱现金的黄色塑料袋,以相同的拿法,分别行至案发时徐某拿钱经过的茅箭区人民路天菏泽大药房附近、茅箭区人民南路12号商务局门面房华彩琴行附近,侦查人员在相近的位置、以相似的动作摆好姿势后,将监控画面进行截屏,后将截图洗印出来。经用卷尺对照片中的黄色塑料袋的厚度进行测量,发现两处照片中侦查人员所拿的塑料袋的厚度约为0.1厘米。(2)图侦报告情况说明:2016年1月11日11时40分许,受害人徐某报案称:有个女的叫徐某去她家坐一会,徐某放在该女子家柜台上面的6万元钱被该女子盗走,请处理。接警后,侦查人员带领徐某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查发现,2016年1月11日11时23分40秒,尹爱红、章孝刚先后在湖北医药学院旁的公交站从公交车下车,随后2人沿人行道朝三堰客运站方向行走。而受害人徐某在湖北医药学院旁的中国工商银行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1时22分52秒。11时24分36秒,受害人徐某从的中国工商银行出来后手上拿有黄色塑料袋,徐某从银行出来后即被尹爱红、章孝刚盯上,二人尾随徐某朝三堰客运站方向行走。途中,章孝刚、尹爱红一前一后将徐某夹在中间行走,且章、尹二人通过回头张望等方式有过多次的交流。在行至三堰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尹爱红已与徐某搭讪成功。此时,徐某手上仍拿有之前的黄色塑料袋。尹爱红、徐某结伴朝三堰客运站方向行走,并最终进入到案发现场。11时38分49秒,尹爱红怀抱黄色袋子从上海路口方向朝人民路飞奔,在福建路万秀城小区公交站台乘坐39路公交车在中岳路公交站台下车,随后横穿马路到对面路边。11时39分许,章孝刚从案发现场的道子内出来,并沿人行道朝火车站方向行走。12时07分许,章孝刚、尹爱红二人先后回到其位于虹桥建材市场内的宾馆,随即收拾行李离开。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爱红及辩护人称,盗窃数额只有46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爱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