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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毛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初2956号原告:叶某甲,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明安,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春、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叶某乙。2015年初原、被告到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许町支行贷款30000元,去滁州做装潢生意,因经营不善亏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闹。2015年因生气被告的父亲上门把被告接走后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去接不见被告全家的踪影,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贷款30000元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自然状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2015年9月原、被告在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收放记录本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4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到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许町支行办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属于共同债务;6、证人叶东荣、周海敏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闹,证人曾多次去劝说过,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家日去接,被告全家不给面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都是原告抚养的。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贷款3万元的贷款记录;对证据6中叶东荣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没有去接过,对周海敏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叶某乙。2015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毛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叶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孟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