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11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现住原籍,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约50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人,个体。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地点为东黄须村口玉石桥至南郊车站附近的铁路道边栏设施,路线总长七公里,当时约定每公里为12000元,原告工作了两公里时,2014年腊月被告要求原告先停工,日后开工再通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被告一直以总承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时至今日已有一年之久未开工,剩余15000元工程款被告也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每施工1公里价格为1.2万元。当庭诉称,原告为被告一共施工2公里,被告要求停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在停工后按照施工量被告共计应给付24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运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杨某某,乙方郭某某,施工地址为东黄须村口玉石桥至南峧车站附近,承运货物为铁路道边护栏设施,线路总长七公里。甲方的护栏设施材料全部承包给乙方承运,价格为每公里12000元,其中乙方包括装车运输及附属一切配套设备,卸车。付款方式为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施工款未全部结算清前每公里先付7000元,剩余5000元,在甲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原告施工2公里后停工至今,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剩余工程款15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东黄须村口玉石桥至南峧车站附近,承运货物为铁路道边护栏设施,线路总长七公里,价格为每公里12000元,在施工款未全部结算清前每公里先付7000元,剩余500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施工2公里后停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结算前,被告应每公里先付给原告7000元,即应先付原告14000元,现仅付9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10000元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另行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线路总长2公里,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17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