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德军不服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军,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何庭元,吴利华,白河县荣顺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1行初26号原告邱德军。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法定代表人张才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宜庄,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庭元。委托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利华。第三人白河县荣顺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矿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麻虎镇康银村。组织机构代码:30531564-4。法定代表人陈世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德军不服被告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河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邱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林文明,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群、潘宜庄,第三人何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第三人吴利华,第三人白河县荣顺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矿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该局调查,2002年12月18日,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陈其明四人签订《合伙开采毒重石矿协议》,合伙开发毒重石矿,2003年1月8日白河县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3年8月,因陈其明退伙以及矿区范围扣减,白河县国土局办理了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采矿权人登记为邱德军,实际采矿权人为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2004年11月8日,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提供《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报告》,白河县国土局经依法审查将采矿权人变更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白河县国土局认为2003年8月与2004年11月的采矿权人变更手续均符合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邱德军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邱德军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下发白国土字(2002)39号文,确定由原告邱德军全权负责开采、销售与生产管理冷水镇十里村10组石矿和麻虎乡里庄村3组交界处毒重石矿。2003年1月8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颁发了61243010001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和陈其明,矿山名称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2003年8月12日,经四位采矿权人一致同意并亲自到场办理,申请将采矿权人由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和陈其明四人变更为邱得军(实为邱德军,“得”字为笔误)。被告白河县国土局遂向原告颁发了采矿权人为邱得军、矿山名称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证号为6124300320010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11月8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征求原告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擅自滥用职权,违法同意变更了采矿权人,并违法颁发了采矿权人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证号为6124300420008的采矿许可证。随后何庭元将该矿点的采矿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荣顺矿产公司。由于该矿点一直没有开采,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自2004年11月8日起做出的行政行为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下半年原告听闻第三人何庭元出售采矿权,特别是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保存档案查询后才知晓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正式呈送《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在没有传唤原告询问,也没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处理原告的行政申请事项程序违法,形式违法,内容错误,结论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撤销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的《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请求确认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做出非正式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3、请求责令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对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给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的《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中的行政请求事项依法以正式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邱德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邱德军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邱德军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邱德军《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正式行政处理决定;3、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形式违法,内容和结果错误;4、《白河县四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开采毒重石开发利用方案》,以证明原告等四人申请开矿时的开矿计划;5、2002年12月8日《开矿申请》,以证明原告等四人依法申请采矿权;6、2002年12月18日《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以证明原告是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的采矿申请人;7、白河县国土局《关于冷水镇十里村十组、麻虎乡里庄村三组交界处毒重石矿区范围的批复》,以证明原告是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的全权负责人;8、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河县国土局负责人签订的《白河县矿产企业二00二年安全生产责任书》,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实际上认可的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的矿产企业负责人;9、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于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8月12日颁发的两份《采矿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是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和负责人;10、2004年11月8日《关于申请变更采矿权人的报告》,以证明该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白河县国土局负责人在无效报告上签署同意变更的行为属违法无效的行为;11、2004年11月8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以证明该登记书变更内容、原因、法定代表人均为虚假内容;12、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颁发的八份《采矿许可证》,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变更采矿权人并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属违法行为;13、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荣顺矿产公司《采矿变更申请登记书》,以证明该申请书变更内容违法、变更原因虚假,属无效文书;14、2003年1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书》、2003年1月10日以及2006年6月30日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所书写的申请书交给何庭元,何庭元私自变更后申请工商登记。被告白河县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经被告受理后,被告单位领导批示指定专人调查处理此案,经调阅档案资料及口头询问第三人和当时证件经办人,被告单位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原是合伙人,共同拥有采矿权,依据申请变更采矿权人的报告,依法批准其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做出了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证号为:6124300420008、6124300530021、6124300730010、6124300830025、C6109292010046120062793的《采矿许可证》,请求认定2003年8月12日被告颁发的采矿权人邱得军(实为邱德军),证号为6124300320010的《采矿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更换颁发新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属无理诉求。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荣顺矿产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认定给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并更换颁发新证的事项超过诉讼时效,该事项因超过申请时效只能属于信访事项。同时,被告如果采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予以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在法定时效之内才能受理。最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进行行政处理的权利。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作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证据。、单位收文登记簿;、文件阅办单领导批示意见;、会议记录;、《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领导签发件;、《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原件及送达回执;、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采矿许可证等信访答复意见书》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陈其明申请冷水镇十里村拖板沟处毒重石采矿权登记资料。、2002年12月8日《开矿申请》;、2002年12月18日《合伙开采毒重石矿协议》及次日白河县公证处《公证书》;、矿储量计算平面图;白河县国土局《关于冷水镇十里村十组、麻虎乡里庄村三组交界处毒重石矿区范围的批复》;、2002年12月18日《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003年1月8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证明冷水镇十里村拖板沟处毒重石采矿权登记程序合法,要件齐备;3、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三合伙人申请将位于矿区范围内冷水镇十里村十组区域扣减证据。、2003年8月12日《关于毒重石矿区范围变更的申请书》;、2003年8月12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03年8月12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期证明扣减矿区范围内原冷水镇十里村十组区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申请变更登记采矿权证据。、2004年11月8日《关于申请变更采矿权人的报告》;、2004年3月30日白河县公证处《公证书》以及《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关于投资、开发、经营修改补充协议书》;、2003年1月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11月8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以证明本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邱德军丧失该处矿的开采权。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述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变更开采权人,白河县国土局经审查,向原告答复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形式不存在任何错误。二、白河县国土局向原告答复的事项、内容有事实依据。1、第三人何庭元申请白河县国土局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原告不享有开采权的证据;2、第三人何庭元向白河县国土局提供了原告邱德军退出合伙的证据。三、本案不存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事由。四、原告在本案申请的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何庭元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何庭元的身份证、2004年3月30日《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关于投资、开发、经营修改补充协议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4年11月25日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三人合伙关系解除,原告与矿上无利害关系,没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2004年8月24日《结账说明》,以证明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的经营情况;3、行政部门收款票(收)据等48张,以证明以上缴费均由何庭元一人缴纳;4、2004年11月25日《合伙事务结算说明》,以证明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三人对合伙经营的结算情况;第三人吴利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荣顺矿产公司述称,一、原以何庭元为代表的合伙人经济纠纷及2013年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与荣顺矿产公司无关。二、荣顺矿产公司是2014年5、6月间再出资占主要股份开发此矿山。白河县国土局变更采矿许可证至荣顺矿产公司名下,符合法律程序,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状告荣顺矿产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荣顺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对原告的第1至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至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至1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对原告第1至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资格申请行政处理,对补充的第14号证据,认为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荣顺矿产公司称不清楚情况,对原告第1至14号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原告邱德军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的第1组证据中的、有异议,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询问原告,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不真实,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名,申请登记书中封面、第三页原告签字为他人代签,变更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许可证上邱德军的笔误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没有采矿权人签名,不真实不合法,属伪造,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颁发程序有问题,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荣顺矿产公司对被告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邱德军对第三人何庭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河县法院的判决不能说明原告丧失采矿权。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第三人吴利华、荣顺矿产公司对第三人何庭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邱德军的第1-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对被告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上述第4-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第14号证据中的2003年1月8日《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书》、2003年1月1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无法体现,故本院不予认定。其2006年6月3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机关与盖章机关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系证明对原矿区面积缩减而变更的采矿许可证,且原告对变更后于2003年8月12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认可,故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实质真实性,因原告并未直接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对第三人何庭元的第1-4号证据,其是用以证明2004年11月8日及之后所做的《采矿许可证》变更合法,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陈其明、原告邱德军及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四人共同向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提出开矿申请,矿山名称定为“白河县四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7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下发《关于冷水镇十里村十组、麻虎乡里庄村三组交界处毒重石矿区范围的批复》,同意“白河县四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冷水镇十里村十组、麻虎乡里庄村三组交界处开采毒重石,并划定矿区范围。2003年1月8日,白河县国土局向陈其明,原告邱德军以及第三人何庭元、吴利华四人颁发了证号为61243010001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陈其明”,矿山名称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2003年1月10日,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颁发了营业执照,字号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经营者为“何庭元”,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2003年8月12日,因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将部分矿区转让给白河县兴秦采矿场,原告邱德军、被告何庭元、吴利华作为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同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颁发了证号为6124300320010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一栏登记为“邱得军”。2004年11月8日,第三人吴利华提供《关于申请变更采矿权人的报告》以及陕西省白河县公证处(2004)白民证字第15号《公证书》,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号为6124300320010的《采矿许可证》,请求变更采矿权登记,但变更过程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未通知邱德军到场。同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颁发了证号为6124300420008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白河县国土局又颁发了数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也均为“白河县四友毒重石矿”。2014年6月10日,白河县国土局颁发了证号为C6109292010046120062793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白河县荣顺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受理邱德军诉何庭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邱德军、何庭元、吴利华三人于2004年11月25日合伙关系解散。2016年3月16日,原告邱德军向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提出《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邱德军送达。原告邱德军因不服该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请求确认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作出《关于邱德军反映我局违规变更为四友毒重石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正式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邱德军以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处理其撤销相关行政行为申请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非对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变更证号为6124300320010《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涉及白河县国土局的变更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处理原告邱德军撤销行政行为申请是否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被告白河县国土局是否应当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处理原告邱德军的撤销行政行为申请书。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原告邱德军向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反映该局非法变更6124300320010《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由白河县国土局进行处理。被告白河县国土局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处理原告撤销行政行为的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白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仅是对其局2004年11月8日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理由进行了答复,该意见对原告的权益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被告白河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已经完成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义务。对争议焦点2,原告邱德军认为被告白河县国土局应当以正式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对其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非法变更采矿权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袁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延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斯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